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隔离设施未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和摊位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或者未进行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停车揽活或者派发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期限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禁止在户外设置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可移动落地广告(招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科学合理设置定点定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推进智能化投放点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易腐垃圾实行专车专线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五)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制定包括项目布局选址要求、油烟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晓违法责任等内容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