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4,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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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articles
(2017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4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组织、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内单位开展城市绿化相关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褒扬激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线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修改或者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限期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一)新建区的住宅项目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的住宅项目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35%;
(三)交通枢纽和公用设施项目不低于20%;
(四)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不低于20%;
(五)工业、物流仓储等项目为10%至15%;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指标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住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者应当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事由、面积、期限等有关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城市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城市建设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一)攀折树枝、剥刮树皮、践踏草坪;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依树搭棚,围圈树木,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晾晒衣物、悬挂物品、拉设管线;
(四)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六)在绿地内堆物、焚烧物品、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七)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八)损坏喷灌、雕塑、护栏等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单位管界和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公共利益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下列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配套绿地率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的,处所缺绿地面积土地征地费和绿化建设费之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时间、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