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3,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5年9月15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农贸市场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传染病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防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健康教育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房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督促隐患整改,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贸市场的建设与发展。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未达到建设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改造提升;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区建设、城市更新逐步调整。
鼓励农贸市场提供社区食堂、家政、家电维修、洗衣缝补、快递、外卖配送等便民服务。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证照、办理权属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不得宰杀、销售活禽。
农贸市场的活禽宰杀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
Chapter 3经营与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制定商位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市场基本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公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设置诚信经营等公益广告和必要的应急逃生疏散标识;
(二)按照产品种类合理设置交易区,设置分区标识,实行生熟、干湿分区销售;
(三)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确保市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清理农贸市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等,对公共厕所进行保洁;
(六)查验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购货凭证等,对无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七)对农贸市场道路、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市容环境卫生等基础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八)劝阻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违规停放车辆等行为,保持通道畅通;
(九)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十)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经营管理秩序,诚信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保持经营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不在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的垃圾、积水;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等,不得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违规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建立投诉受理台账,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市场开办者可以组织双方协商,促成和解。协商不成的,引导争议双方向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
农贸市场因故歇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恢复经营;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农贸市场承接经营的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等的临时摊点、流动摊贩的监督管理,制定措施鼓励和引导商贩进入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便民摊区等场所经营。
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鼓励农贸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环保购物袋。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清理农贸市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的;
(二)未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