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4,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生产用热、公共建筑用热依照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
老旧小区改造,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或者同步改造集中供热设施。
确定可以接入供热管网实施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协议,明确计划用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振动扰民。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相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供热工程项目资料,建立供热工程项目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供热企业移交,并随同主体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一)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厂负责;
(二)热源厂区规划红线至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至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企业负责,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供热企业可以提供技术指导。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供热管线敷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顶管;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协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按照规定上报或者共享相关数据;
(四)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并将抽测计划和检测数据报供热主管部门;
(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发生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供热质量、安全的行为。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日前完成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热用户及物业服务人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期内,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检测。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两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的,全额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
温度不达标天数为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至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期间包含的天数,含起止当日。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完成退费。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材料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
供热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入户供热阀门;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