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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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3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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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消防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一)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Chapter 3火灾预防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
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
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配备消防泵或者手抬机动泵等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六级风以上天气,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Chapter 4消防组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员。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Chapter 5灭火救援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由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Chapter 6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Chapter 7法律责任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的;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的;
(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灯的。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实施。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