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8, 2025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一)制定反走私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打击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机构等单位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组织宣传反走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七)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展反走私区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八)组织实施反走私信用管理制度;
(九)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Chapter 2预防
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构建环口岸管理区域反走私防线。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筹负责反走私综合执法站工作,会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与海关、海警机构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定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并负责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应当具备监管条件,并纳入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监督管理。
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应当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出海船舶应当安装定位识别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或者冒用。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定位识别的,应当在具备报告条件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下航次出发前完成修复。
使用船舶或者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海上游乐载体,在紧邻海岸线固定区域从事体育运动、旅游娱乐体验活动的,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监管要求,可以不安装定位识别装置。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操控员、乘员、托运人等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申报或者登记航空器、人员、货物、物品、飞行计划等信息,并提供飞行动态。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应当与海关、海警机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实时共享有关信息。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加强走私风险防范。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或者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管理和出口应税商品管理偷逃应纳税款;
(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将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或者未经批准,将限制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
(三)偷逃应纳税款,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或者销售牟利;
(四)其他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离岛免税商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记录制度;从事进口货物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无法查清来源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处理。
(一)提供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海关单证、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
(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排查巡防机制,在反走私重点地区组建反走私综合治理巡查队伍,加强对辖区内岸线、港(岙)口、码头、滩涂、船舶停泊点等走私易发区域的日常巡查;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反走私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辖区内修造船厂、冷库、市场、油站、船舶、特殊车辆,以及具备船艇驾驶技能人员等信息档案,加强重点场所、设施设备和重点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与进出口业务相关的经营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反走私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完善反走私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提高经营主体自律管理能力。
Chapter 3查缉及处理
农业农村、海洋、公安机关、海关、海事、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的检查管控,防范打击利用上述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保管导致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
(五)存在疫病传播风险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先行处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指导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或者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进口报关单(进境备案清单)或者申报单、进口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完税凭证、相关许可证件、商业单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口货物合法来源的材料、凭证。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