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3,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23, 2025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财政、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Chapter 2经营许可
Section 1巡游车经营许可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严禁在非巡游车上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
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应核减巡游车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注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巡游车经营者在原许可期限内的服务质量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继续经营的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完毕。
Section 2网约车经营许可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Section 3驾驶员从业许可
(一)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从业资格证。
Chapter 3营运服务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一)依法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安全营运等方面的培训,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营运相关标准、条件,驾驶员依法取得相关营运服务证件;
(三)按照规定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对服务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按照规定维护车载设施设备;
(六)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举报咨询电话,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举报;
(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准确传输车辆营运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五)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其他乘客;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营运中不得进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物品;
(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
(六)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夜间去偏远、冷僻地区的,应当配合驾驶员到治安检查站点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驾驶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Section 2巡游车营运服务
(一)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
(二)合理确定营运收入分配标准并向驾驶员公示;
(三)制定交接班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
(四)保持计价器设备完好,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五)督促驾驶员在批准的区域内营运,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运价标准;
(六)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整洁卫生,不得在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讯设备,不得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
(七)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与从业资格证、车辆号牌相符的服务监督卡,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不得议价、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及附属管理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在车辆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在车辆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接受电召等预约服务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四)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一)不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起步价里程内因机械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Section 3网约车营运服务
(一)合理确定营运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确需动态调整营运价格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调价规则,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二)建立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
(三)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四)保证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五)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
(六)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营运服务,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Chapter 4权益保障
有条件的巡游车营业站可以设置区域性巡游车停车泊位,方便区域性巡游车回程候客。
巡游车营业站的规划建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营运秩序、安全生产等,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营业站的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清洗、就餐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Chapter 5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定期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对核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将相关交通违法和责任事故信息记入年度服务质量考核档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等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不按规定公示运价标准、不执行运价标准、随意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Chapter 6法律责任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许可证件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前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依法处理完毕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车辆。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在非巡游车上设置巡游车专用设施、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专用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营运车辆上安装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的;
(二)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违反规定投放或者张贴广告的;
(三)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一)车辆退出营运时,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未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的;
(二)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或者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价器设备的;
(四)未向驾驶员公示营运收入分配标准的。
(一)采取预收承包费、高额保证金等方式变相转嫁投资风险的;
(二)车辆超过规定营运年限未退出营运的;
(三)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号牌和许可证件非法从事营运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信息对接的;
(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未将运价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一)连续二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接入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线上约定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
(五)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拒不退出网约车营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保持车身内外整洁的;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营运中进食的;
(三)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
(四)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未明确显示营运状态标志的。
(一)议价、拒载、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三)破坏车载设施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破坏计价及其附属管理功能的;
(五)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地违规揽客、不服从管理的;
(六)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七)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时巡游揽客、在巡游车营业站排队候客的。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经营者对应车辆经营权指标。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Chapter 7附则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区域性巡游车,是指取得新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营运许可,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由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四)新增车辆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本次修订施行之日后配置的车辆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