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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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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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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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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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Chapter 2征收决定
未列入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房屋征收。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公布复核结果。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资料,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核实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认定处理意见;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成其派出机构提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定处理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公示期满并且没有投诉或者举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当事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时间)前建造的,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后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
(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房屋征收的区域范围;
(二)房屋价值的确定原则及程序;
(三)补偿方式;
(四)补助及奖励政策;
(五)搬迁费、安置费标准;
(六)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七)房屋所有权人认定方式;
(八)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确定方式;
(九)无法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
(十)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他项费用。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开设或者授权开设的专用账户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法鉴定为危房采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三)房屋析产、分割;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增加房屋补偿费用的继承、拍卖等行为,房屋权利人持合法证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
Chapter 3评估
报名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
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鉴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者未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视同对评估结果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
Chapter 4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额度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的面积不足九平方米的,增至九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
(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未达到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的,无偿增至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
(三)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无偿增加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增至五平方米。
(四)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标准交付价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上述款项。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按照上款规定结清差价后,还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八千元奖励。
按照本条例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该部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面积超出按照本条例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优于被征收房屋的,对原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交付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未经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手续;旧城区改建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建设后,方可建设其他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阁楼、地下一层、采光间距不符合规划和设计标准的住宅房屋,不允许用于产权调换。
征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供热、通信、电力、燃气、给排水等公用设施被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产权调换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每次搬迁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七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一)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十四元标准发放。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五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十元。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计算。
(四)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补偿。
(二)对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补偿。
(三)对从事公司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十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一补偿。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五×过渡期限(月);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房屋价值的千分之二;
(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过渡期限三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八×过渡期限(月)确定;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千分之三;
(四)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停产停业三个月支付一次性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未按期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未按期支付额度的千分之五向被征收人逐月另行支付违约金。
负责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Chapter 5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征收实施单位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委托。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套内建筑面积,是由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本条例所称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
本条例所称浮房,是指于1989年至1996年期间,经确认属于住房困难户自建、审批手续不完备,因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核发浮房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