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八×过渡期限(月)确定;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千分之三;

(四)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停产停业三个月支付一次性损失补偿费。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5,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