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5,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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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地方志、档案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播放相关公益性广告。
Chapter 2申报批准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或者具有典型岭南文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侨乡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两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处历史地段,或者不少于三处历史地段。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旧广场、旧厂区、旧车站、旧校园、古驿道、历史景观等地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拟申报、划定、确定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确定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等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及时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执行,并按照规定公布和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Chapter 4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新建或者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指导和支持。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迁移和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Chapter 5传承利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由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推动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合理利用,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日常维护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方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态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数字化利用,支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
Chapter 6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建设、修缮、改变用途等行为的日常巡查,根据实际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