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March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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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坚持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控制成本为核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典型经验成果、企业家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尊重和激励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高新区等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实施先行先试各项政策,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对于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错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Chapter 2市场环境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准入、准营同步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推行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信用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通过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长效机制。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并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及设施维护等环节违规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方面的指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代收供水、供电、供气费时,不得违规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实行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用支持力度,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提高贷款审批效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门槛。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加强对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收费行为。
开发区、高新区、新区、产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情况。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破产重整识别、预重整等机制,指导、协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Chapter 3开放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外事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统筹推进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在标准制定、资质许可、注册登记等方面保持内外资一致的政策措施,推进内外贸衔接联通、一体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机场、港口、铁路场站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并在湖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实行先放行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企业提前申报通关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企业利用自贸协定政策优惠,降低对外贸易成本,拓展外贸发展空间。
Chapter 4政务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面落实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本地区政务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依法履职、担当作为、勤政廉洁,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效能。
推动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将重点领域、高频民生及公共服务事项接入统一平台,实现更多事项移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政务服务数据,实施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强化数据安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及时调整;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惠企政策专区、企业专属网页,向社会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涉企政策服务系统,全面掌握企业发展动态,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分析,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免申即享。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和风险提醒,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后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导航、风险规避等服务。
Chapter 5法治保障
对于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实施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探索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严格依法开展案件办理制度机制创新,降低诉讼成本。
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等渠道投诉、举报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定期听取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建议,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相关意见建议。
(一)未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二)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三)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的;
(四)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形式违法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或者退出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
(七)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八)对市场主体作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的,或者未及时、全面落实惠企政策和纾困帮扶措施的;
(九)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十)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未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意见的;
(十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不力,存在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
(一)未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服务条件的;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或者终止服务的;
(五)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
(四)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