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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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包括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公共交通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场站用地、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客运方式出行。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市场监管、城管、人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和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征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调整或者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公交场站和公共汽车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运营企业按照同站同名、指位明确的原则,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方便乘客识别。
(一)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
(二)服务监督电话;
(三)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Chapter 3运营管理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周至县、蓝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其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有期限的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以及运营安全情况等,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新开辟的线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运营企业的线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群众性活动或者道路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运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线路运营权情形的。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制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
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Chapter 4运营服务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服务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使用统一有效的票证;
(五)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乘坐规则、收费标准、运营企业名称、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儿童免费乘车的身高标尺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标识牌、电子读卡器、投币机等设备;
(四)配备中英文语音报站系统和行驶记录定位装置;
(五)设置老、幼、病、残、孕的乘客专用座位和必要的急救备用药品;
(六)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设施齐全完好;
(七)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载终端;
(八)其他的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食毒品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三)不得在车辆运行时闲谈、吸烟、使用手持电话;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执行优惠乘车的有关规定;
(五)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
(六)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七)统一着装、文明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对车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九)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辆空调设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遵守乘车规则,爱护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三)不得吸烟、饮酒、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车厢环境和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乞讨、卖艺或者发放宣传品等活动;
(六)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和行动不便者,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七)不得携带宠物;
(八)不得有其他侵害司乘人员和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
Chapter 5运营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四)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Chapter 6监督保障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公共汽车客运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做好公交场站及其他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实施计划;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和时间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的;
(三)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进行疏运的。
(一)未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和乘务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建档备案的。
(一)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票价收费或者未执行优惠乘车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名称以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车内空调设备的;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的;
(三)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四)擅自操作车内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的;
(五)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危害人身安全和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