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残疾人、老年人自主安全地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通行道路、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残疾人、老年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无障碍需求的,可以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是指因年幼、生育、疾病、意外伤害、负重等原因,致使身体功能永久或者短暂地丧失或者缺乏,面临行动、感知或者表达障碍的人员及其同行的陪护人员。
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统称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新建与改造、建设与管理并重,遵循系统协同、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协助本行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公园、绿地、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金融、邮政、公用事业、商业、旅游等营业服务场所;
(七)与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推动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有无障碍需求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服务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大型居住区、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满足无障碍通行需求的坡道或者电梯、升降平台等。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既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逐步符合无障碍标准的要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规划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出租汽车,并提供预约服务。鼓励在大型社区、医院等场所设置一键叫车候客点及便捷设施,建立出租汽车“爱心车队”“敬老车队”“雷锋车队”,为有需要的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出行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逐步健全无障碍设施,提供连贯的无障碍通行线路;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和标识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六)进行其他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具备条件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办有听力、视力、言语障碍人员集中参加的重大会议与公共活动时,应当提供实时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邮政企业应当对盲人读物给予免费寄递。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定期开设无障碍活动专场。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提供有声读物、盲文读物、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无障碍阅读需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鼓励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大字读物等残疾人读物,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支持无障碍设备、辅助器具、信息交流技术及数字化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交通出行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等提供便利。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听力障碍者、老年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提供便利。
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轮椅、助行器、手写板等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服务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服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服务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