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黄河保护、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湿地资源权属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所在周为四川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Chapter 2湿地资源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重要湿地:
(一)在生态系统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和独特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具有区域性显著生态功能及价值的;
(三)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或者中国特有物种,并为其提供生存环境的;
(四)具有重要的水鸟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具有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或者水源补给区,并对本省或者区域湿地生态完整性和稳定性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建设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全省共享和动态管理。湿地保护专家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归集到全省湿地监测系统,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Chapter 3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编制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
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岗位,统筹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保护。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鼓励、引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
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生态旅游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科学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保障游客和生态环境安全。
在城市湿地范围内修建河岸生态景观、自然科普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河流以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和管理要求。
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修复完成后,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级重要湿地需要修复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修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并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鼓励、指导、推动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与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Chapter 4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与修复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禁止出售或者购买泥炭沼泽湿地内的泥炭。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泥炭沼泽湿地管护。
Chapter 5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加强执法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