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生产与销售
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四)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相关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加装车篷、伞具、高强度照明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Chapter 3登记与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非机动车专用号牌。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在申请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上道路行驶。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七)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醉酒驾驶;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Chapter 4停放与充电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在单位、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5综合治理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五)启用实名认证,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六)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八)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检查、维护和清洁。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Chapter 6法律责任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纠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