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5,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5, 2024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Chapter 2城市供水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Chapter 3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Chapter 4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检查。
Chapter 5城市供水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
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Chapter 6城市用水
(一)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二)不得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不得阻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水表井占压等情况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最近六个月内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三)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检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或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一)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
(三)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