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区域供水水压下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城市公共供水贸易结算水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5,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