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2, 2024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2,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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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规划建设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Chapter 3经营服务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和用户基本信息档案,实行实名制销售和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六)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七)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前的燃气设施、连接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经营成本。
燃气经营者在向瓶装燃气用户配送燃气钢瓶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连接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Chapter 4燃气使用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居民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居民燃气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燃气费实行多退少补,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燃气用户有关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投诉举报人。
Chapter 5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定期开展实地演练。
燃气经营者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6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者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销售领域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等强制性认证产品、特种设备的安全、燃气计量器具、燃气价格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对燃气供用过程中可能或者实际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备案;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核发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合理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工程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九)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