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1,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防疫宣传。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Chapter 2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数据信息录入系统,形成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
(一)统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二)管理维护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电子犬证;
(四)调解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承办养犬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组织编制《文明养犬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犬只防疫工作,监督检查犬只强制免疫情况,并对强制免疫情况及其效果进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受理犬只检疫申报,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犬只检疫合格证明;
(三)监测犬只疫病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指导免疫机构对烈性犬和大型犬进行识别;
(五)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收容等活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指导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活动;
(三)饲养犬只和从事与犬只有关经营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其他违法行为。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台账,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3免疫与登记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十五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十五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标准的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电子标识提供者。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电子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根据犬只定期强制免疫信息,申请延续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迁出本市的;
(三)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所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
(二)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
(五)不得遗弃、虐待所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引犬只,且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带大型犬外出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佩戴嘴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养犬人应当立即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出现一犬伤多人情况时,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鼓励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宠物训练机构开展科学养犬专业服务。
Chapter 5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一)在指定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流浪犬的,应当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一)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上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
(二)接收犬只时,核查养犬人及犬只的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领回,并告知养犬人不领回的法律后果;
(四)无法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主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养犬人的遗弃行为。
犬只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活动,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容过程中病死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养犬人不申请补植的;
(二)未取得电子犬证饲养犬只的;
(三)电子犬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发生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一)虐待犬只、组织或者参与斗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二)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总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六)携带大型犬外出时,未佩戴嘴套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关信息的;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未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的。
因违法养犬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