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