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77 articles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Chapter 2生产和经营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三十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一)整机使用年限十五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Chapter 3使用和维护保养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Chapter 4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Chapter 5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单元(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Chapter 6法律责任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