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2, 2023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Chapter 3养护与维修
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Chapter 4路政管理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城市道路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