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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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3,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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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Chapter 2供热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Chapter 3供热设施管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供热与用热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Chapter 5热费管理
(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二)历年拖欠热费的热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热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Chapter 6应急与保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热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热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热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热用户。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