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7, 2023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3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2年12月27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狂犬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袭人警情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控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参与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Chapter 2养犬登记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鼓励养犬人减少养犬数量。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建立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前述动物诊疗机构名录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实现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地点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遗弃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依本条例被没收、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采取为犬只束犬绳(链)并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并错开高峰时间;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禁养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社区、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
(五)宾馆、商场、室内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
(六)除出租(网约)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七)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携犬逗留。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符合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学校周边以及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前款犬只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录入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规定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Chapter 4收容留检与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对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收。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超过一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二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遗失后未申请补发、补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有效管控犬只、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或者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逗留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受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