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0,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3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22年12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Chapter 2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各县级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一)快速路主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道路停车泊位处或者泊位影响范围内需要设置公共交通站点;
(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Chapter 4停车场的使用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杠杆缓解医院停车供需矛盾。
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除因安全防护另有要求外,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鼓励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全天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提供共享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明示价格管理方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并执行车辆停放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医疗救护通道等;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装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一)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服从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Chapter 5智慧服务与监督
既有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改造、补建等方式,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奖补等方式,对既有停车场配建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支持。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有权管理使用停车场的相关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与场地产权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授权书;
(三)停车场场地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包括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方式等内容;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提供规划平面图。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职责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Chapter 7附则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