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3,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人才培养、支持保障、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交流。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确保学前特殊教育服务覆盖所有街镇。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设置,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
Chapter 3设立与管理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举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并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教育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托育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变更与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本市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开设托班。公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普惠性托班以及普惠性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托育机构购买普惠性托育服务。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区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认定。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投资、融资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将条件配置、人员配备、招收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提交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其托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市学前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确定。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方式、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内容告知家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社区托育点,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托育机构运营管理。
Chapter 4保育与教育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实施保育与教育活动,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促进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托育服务应当坚持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根据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创设安全健康适宜的照护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鼓励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投保责任保险。
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托育机构应当在生活和游戏中,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健康发展。
专门设置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就读,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
各区特殊教育指导机构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前班、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提供指导。
鼓励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利用家庭、社区等各类活动资源和教育资源,拓展儿童生活与学习空间。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家长学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开展保育教育。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向儿童及家长组织征订教材和教辅材料,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Chapter 5从业人员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保育教育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升其职业素质,提高保育教育、照护和服务能力。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保育、卫生保健、营养等工作的从业人员。
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临时照护、保育、卫生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和托育机构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民办幼儿园可以参照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的工资收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保育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定期发布从事保育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行业指导价,引导合理确定相关从业人员薪酬水平。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纳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系列。相关部门应当优化职称评价标准,畅通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职业发展路径。
符合条件的郊区幼儿园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托育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技能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的慢性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在岗期间患有前款第四项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Chapter 6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制,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本市开发建设移动客户端、网站等家庭科学育儿指导信息化平台,通过在线咨询、宣传培训等方式开展线上指导服务,提升获取服务的便利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构和指导站(点)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育儿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本市依托高等院校、社区学校等建立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培训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开展对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工作研究,编制指导课程和方案,加强对家庭科学育儿指导人员的培训指导。
鼓励具有学前教育、保育、卫生保健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工作。
Chapter 7支持与保障
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基本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标准落实日常经费投入保障。
学前特殊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普惠性托育服务经费支持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普惠性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托育机构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减免托育费用。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为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设立、登记、备案等提供指导和便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管理和保育教育,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
Chapter 8监督管理
教育、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设立、规划、服务质量、建筑安全、收费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经费,不得向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Chapter 9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及其在园在托儿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克扣、挪用相关费用的;
(二)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教育教学、保育活动资料的;
(四)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或者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活动的;
(五)组织考试或者测试的;
(六)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托育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教育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Chapter 10附则
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设立托育点提供福利性临时照护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备案,其选址建设、人员配备、日常管理等参照社区托育点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