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6, 2022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2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
Chapter 2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本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一)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开展民间纠纷排查;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设立单位、基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公开相关信息。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委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Chapter 3人民调解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Chapter 4受理和调解程序
(一)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民间借贷、合同、生产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草场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二)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用水、垃圾处置、消费、旅游、环保、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三)其他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三)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一般由相关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纠纷,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及各自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阐明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疏导教育;
(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调解纠纷,对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提出通过仲裁、行政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Chapter 5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回访记录。
Chapter 6工作指导与保障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协会设立、换届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人民调解工作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
司法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工作。
人民调解员培训不得收取费用。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一)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
(四)其他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