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6, 2023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3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22年8月3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基层社会治理,是指在党委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自治组织为主体,其他各类社会组织、居民共同参与的基层社会建设、管理、服务等活动。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信访、城市管理、大数据应用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基层社会治理职责。
(一)支持和促进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自治组织开展基层社会治理;
(二)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平安建设;
(三)组织开展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及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四)健全完善辖区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畅通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预防、排查、化解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五)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辖区环境整治、街巷治理、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
(六)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完成基层社会治理目标、管理与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承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自媒体平台依法宣传基层社会治理相关活动。
Chapter 2基层建设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社区办公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
鼓励驻地单位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服务设施,或者以免费、优惠等方式开放相关资源和设施。
基层社会治理场所的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村(居)民委员会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村(居)民尊重革命历史,保护、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形象和民族尊严的言论。
县(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员、社区专职巡防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安保人员、村警、志愿者队伍等组成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体系;支持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并结合实际开展业务指导与培训。
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在司法、执法、普法活动过程中,宣传基层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的相关法律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村(居)民对河湟文化的认同感,提高村(居)民对河湟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意识,发挥河湟文化对社区治理的积极作用。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实施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确保数据和服务管理对象信息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基层网格化管理服务工作。社区网格划分按照地域相邻、人员相熟、规模适度、方便管理的原则,实现界定清晰、全面覆盖。
网格员配置应当通过推荐自荐、资格审查、会议研究等审核程序,支持将村(居)两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村警、人民调解员、生态管护员等推荐聘用为网格员,将网格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职工、村(居)民代表、志愿者等聘为兼职网格员。网格员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网格员负责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进行日常走访巡查、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矛盾纠纷,上报社会治理问题和安全隐患等工作。
Chapter 3治理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清单事项,要求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完成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依法行使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以及对涉及本区域重大事项的参与权和建议权。
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引导村(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社会治理、矛盾纠纷调处和配合协助等事项的协商。
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听取村(居)民的意见建议,畅通渠道,引导村(居)民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信用评价机制,根据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村(居)民开展信用评价,建立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督和奖惩。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居)民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障村(居)民全程参与积分制制度设计。
建立以户为单位的村(居)民积分台账,根据积分实行奖惩。
公安机关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人员治安管控,降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的风险,完善预警评估、分级调处等机制。创建枫桥式公安派出所,发挥公安机关预防化解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运用民事行政监督、公益诉讼等方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加强检调对接,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依法化解涉检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诉前辅导、甄别分流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实行信息共享,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工作。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促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强化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定性和执行力。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推进社区品牌调解室建设,鼓励、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鼓励、支持社区人民调解组织邀请老党员、人民教师、政法工作者、退伍军人等有关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给予补贴。
鼓励人民团体、行业协(商)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法律顾问应当诚信履约,勤勉尽责,自觉接受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监督指导。
发生突发事件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派相关部门进驻社区开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启动快速宣传动员机制,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和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村(居)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
鼓励村(居)民学习掌握应急知识,储备基本应急物资、装备,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社区对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
大型文体、灯会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执行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高空搁置物、悬挂物符合公共安全保障的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社区治理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推动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建设,促进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就地化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力物力方面给予支持。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可以进驻条件成熟的住宅小区,监督巡查治安防控、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事项。
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与社区及相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绩效、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状况等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获得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社区可以建议业主委员会另行选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服务与管理,推进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进宗教活动场所,强化教职人员爱国主义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指导宗教界增强依法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和谐宗教关系。
Chapter 4基层服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村(居)民养老、托幼、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
村(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专长等自主组织开展学习、健身、厨艺、园艺等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驻社区单位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支持、配合所在社区开展服务工作。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通过微心愿认领、慰问等方式做好对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搭建志愿者服务平台,开展志愿服务。
Chapter 5保障机制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用工服务的指导,可以采取毕业实习、职业见习、志愿者服务等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的多元化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开招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社区工作者专门岗位,用于定向招聘。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擅自将职责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承担,或者直接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将依法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的工作事项转交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但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由相关部门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