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0, 2022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配置植物,坚持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美观宜人、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园区的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认养树木花草,兴建、养护城市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居住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景观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河道两岸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十二米;
(三)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城市道路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城中村、棚户区等涉及旧城区改造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用地标准。
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并建立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三)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的,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高压输电线距树木的高度不得少于九米;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的,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
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负责修剪。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鼓励露天停车场建设成为生态停车场。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工作。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原设计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补偿;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实需要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移植,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砍伐、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不少于十五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补栽。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不少于十五株,并视情节轻重,处砍伐或者移植致死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并视情节轻重,处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以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