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8,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8, 2022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9年8月23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带犬只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等方式。
Chapter 2一般管理
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公安部门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公安部门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引;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
(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
(一)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疗措施;
(三)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七日内认领,不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逾期不认领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可以允许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放弃饲养领养的犬只,应当送回犬只收留场所。
Chapter 3限养区管理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
(二)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管理证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五)携带犬只出户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四)餐饮场所、宾馆、商场超市、室内菜场;
(五)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广场、绿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十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限养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六)限养区内个人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养区内携带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本单位的, 责令立即改正,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绳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犬只进入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