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1, 2022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 Articles
- 81 articles
(2022年8月31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磁浮交通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审计、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有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和有关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行政执法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2规划与用地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要求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融合设计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Chapter 3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Chapter 4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汛防涝的要求。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消纳场地。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位置、数量应当符合安全、便民要求。出入口周边设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市政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设施、管线、绿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全员培训和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相关道路和设施的恢复,并及时办理维护管理移交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提供详实资料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协调沟通,并现场技术交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Chapter 5运营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满足运营需求的其他从业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和行车值班员以及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
(一)保持车站和列车内的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为有需要的乘客提供无障碍乘车服务;
(二)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三)具备条件的车站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等服务设施;
(四)提供便捷的购票方式,支持实体票和电子票过闸乘车;
(五)做好服务引导,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乘客提供便利和帮助;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在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票务规则,规范票务管理行为。票务规则应当公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乘客,应当使用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等国家规定的具有特殊功用的动物除外);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非折叠自行车以及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各类电动车(电动轮椅除外);
(六)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探索应用智能、快速的安检新技术、新产品,逐步建立与轨道交通客流特点相适应的安检新模式。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一)拦截列车;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高架、车站、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机车、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十二)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踩踏座椅、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以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方式干扰他人;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折叠自行车;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安全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Chapter 6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有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建设地下管廊、隧道;
(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入安全保护区作业前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Chapter 7应急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应急预案演练,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和部门应急预案演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定期组织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联合应急预案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编制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