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18, 2022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2
- Articles
- 60 articles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三)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掌握基础数据,建立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机制,保障专门工作和项目经费,整合各方资源,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矫治和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Chapter 2预防支持体系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应当收集和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上传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每年发布本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
本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配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完善专业服务网络,实施全覆盖服务;完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薪酬制度,健全招聘、培训、轮岗、考核、表彰、晋升的人才培养体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指派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评估人员等开展专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教育矫治;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转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Chapter 3预防犯罪的教育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心理健康、生活学习习惯、生命安全、防毒禁毒、自我保护、法律常识等方面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性侵害、学生欺凌、网络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等的意识和能力;
(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并及时与学校沟通,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三)配合司法机关、教育部门、学校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学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护等教育教学活动,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完善学生关爱机制,加强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教育部门应当安排专门学校教师,协助中小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本市加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依托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禁毒科普教育场馆等场所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网站及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应当刊播公益广告,积极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本市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协同机制。网信、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教育、新闻出版、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未成年人文明用网及防止网络沉迷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为学生开展预防犯罪的同伴教育提供支持、创造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关爱遭受家庭暴力、监护缺失、重大家庭变故等因素影响的未成年人,以及义务教育结束后未能继续就学或者就业的未成年人。
Chapter 4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棋牌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校外闲逛等情形,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等情形,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学校、住所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应当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帮扶。
Chapter 5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理进展和处置措施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公安机关实施上述矫治教育措施的监督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工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
公安派出所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在教职工职称评定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为专门学校配备驻校或者联系学校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
专门学校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专门学校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专门学校未成年学生学籍保留在原所在学校,根据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也可以转入专门学校或者矫治教育后就读的其他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籍所在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部门安排转学。
Chapter 6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心理辅导、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服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或者接受社区矫正和戒毒,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教育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制定个别化矫治方案,对其加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和相应的职业教育。
刑释解矫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司法行政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落实或者解决刑释解矫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