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30,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2年7月2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鼓励并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运营,举办有益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广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市容管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屋顶不得堆放杂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和摆放影响市容与公共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且公告。
户外设施超过设置时限,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需继续设置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设置期满未自行拆除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长期空置,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安全使用、整洁美观,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迁移、拆除、损坏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路灯杆、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停放废弃车辆,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劳务市场或者划定待工区域。零散务工人员应当进入劳务市场或者划定的区域待工,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
Chapter 3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闲置、弃管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移动厕所粪便应当统一收集,不得随地排放。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在水面从事餐饮、旅游等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接收设施或者具有相应能力的接收单位,不得排入水体。
Chapter 4生活垃圾管理
(一)居民住宅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暂不具备家庭厨余垃圾分类处理能力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二)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以及医院、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不实行集中供餐的单位,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无有害垃圾产生源的,可以按照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实行集中供餐或者有餐饮服务企业的,应增加厨余垃圾分类。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以及宾馆、饭店、购物中心等经营场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实行餐厨垃圾特许经营的,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首次配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更换。
(二)党政机关、军队、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本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经营场所及经营单位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道路、管理区域内的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水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水域管理单位负责。
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处理单位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可以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在回收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根据其特点和经济技术条件,选择合适的资源化处理方法。
(四)其他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其特性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处理方法。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