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8,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43 articles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河长制
市、县级市(区)总河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镇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劝阻无效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一)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负责总河长、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对河长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协调处理跨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
(三)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四)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市级、县级、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约谈。
Chapter 3规划与整治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河道管理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名录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湖泊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明确。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护堤地。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
(三)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其保护范围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Chapter 4保护与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水域及其变化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加固或者重建堤防、护岸、闸站等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河道保护规划标准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建(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交纳资源使用费用,国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设施占用或者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除外。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并加强日常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要求。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
(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清洗马桶、痰盂、装贮过涂(颜)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居民宰杀畜禽的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