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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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22
- In force from
- June 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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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articles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Chapter 2职责分工
(一)办理养犬登记以及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年检;
(二)建立智慧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做到相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设置并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四)禁养犬的处置,弃养犬、流浪犬的收容;
(五)受理、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管理犬狂犬病等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工作;
(二)对犬只进行检疫并建立档案;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Chapter 3免疫、登记与年检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三)无遗弃犬只的记录;
(四)五年内无因养犬违法行为被没收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个人办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居留证;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发放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丧失养犬条件的,应当自丧失养犬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认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对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所饲养的扶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持犬只绝育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年检费用。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备案手续。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场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只戴嘴罩(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十一)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十二)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十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证件和犬牌;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机)室,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和同乘人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紧急必要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Chapter 5收容、领养与经营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做好收容留检犬只的饲养、诊疗等工作,并履行监督职责。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符合返还条件的,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认领,犬只认领人应当承担犬只收留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智慧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犬只的收容、领养、寄养活动。
在一般管理区设立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方便交易等条件。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七)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十)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四)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五)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六)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道路、广场摆摊设点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在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