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七)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十)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四)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十五)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十六)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5,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