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场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只戴嘴罩(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十一)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十二)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十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证件和犬牌;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5,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