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30, 2021
- Articles
- 47 articles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Chapter 2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Chapter 3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省和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市、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规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发展。
Chapter 4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Chapter 5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Chapter 6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城市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实行丧葬改革。
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hapter 7罚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