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9, 2021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1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0年12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航道、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管理职责与规划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名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六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管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全面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Chapter 3整治与利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确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整治。
河道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审批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市管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达标排放。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建(构)筑物;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炸鱼、毒鱼、电鱼;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Chapter 4采砂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湖长制考核体系。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五)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许可等信息,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措施进行等效等量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