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2, 2020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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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articles
(2017年11月8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3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广场、车站、商场、银行、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主次干道、桥梁、人行天桥、公交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及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场、门店、农贸市场、专业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餐饮、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规范有序,无违反规定摆摊、搭建、堆放、吊挂、张贴、涂写、刻画、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3市容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在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公交亭等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在城市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张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一)如实记录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二)实行封闭施工,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主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书写或者张贴公益广告占比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和出入口应当硬化,保持整洁、完好;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高压喷淋冲洗设备,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土地,清理淤泥、污物。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拆除。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人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五)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鼓励相关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