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