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20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鼓励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提供保护线索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Chapter 2申报批准和保护名录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的;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申报条件但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议。
(一)反映大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四)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重要的名人故居;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未满五十年,但能突出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时代特征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县(市)的历史建筑申报由其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的批准情况,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利用保护名录档案记载的相关信息。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尚未得以认定的;
(二)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城市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经专家评估论证,并由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
预先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预保护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详细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对应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提出分期实施要求;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含核心保护要素、使用功能和保护图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历史城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预先保护对象预保护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Chapter 4保护和利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为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为保护责任人。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在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责任,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具备整治或者改造条件的,应当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活动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履行修缮义务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情况危急或者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档案内容包括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以及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信息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进行业态策划,合理引导商业开发,鼓励开展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保护责任人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将历史建筑作为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等进行利用。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消防等专业管理的要求,并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依法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并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审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保护状况、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反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或者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违反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6附则
(一)历史城区,是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片区,是指建成历史悠久、历史格局犹在、保存有一定文物古迹,但不具备作为历史城区的城市区域;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但不具备作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城市区域;
(四)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