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17年9月26日临沧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30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南汀河,是指发源于临翔区博尚镇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口岸出境的南汀河干流以及直接汇入南汀河的一级支流。
南汀河干流保护管理范围为南汀河干流水域及两岸外延2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具体保护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南汀河一级支流保护管理范围为支流水域及两岸外延1000米的区域,区域范围超过一级山脊线的,按照一级山脊线划定,具体保护管理范围由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制定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南汀河保护管理中的实施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南汀河保护管理的相关体制;
(四)统筹南汀河保护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统筹南汀河保护管理的资金保障。
(一)负责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区域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防洪、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流域保护措施和方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南汀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五)监督检查南汀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
(六)负责南汀河流域生态修复、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草地,改善生态环境;
(七)督促南汀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做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履行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外事、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一)宣传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维护和清淤保洁工作;
(四)制止本行政区域内涉河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南汀河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南汀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南汀河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南汀河流域保护管理进行投资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南汀河流域生态环境、参与防汛和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南汀河保护管理配套设施和危害流域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Chapter 2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在前款规定区域已取得采石、挖砂、取土等露天开采矿业权的,批准的开采年限到期后,不再延续;已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应当缩减矿区范围至完全退出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域。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二)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三)在南汀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一级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闸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应当遵循适地原则,以保水保土性好的植被为主。
对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自然景观和古树名木应当进行保护。
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坡度25度以上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因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实施小流域生态工程治理,恢复植被,划定并逐步扩大湿地保护范围,增强流域蓄洪、滞洪能力。
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南汀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乡(镇、街道)、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一)非法占用林地、草地,擅自变更林地、草地用途;
(二)非法占用湿地;
(三)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四)毁林开垦、盗伐、滥伐、烧炭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地;
(六)未经批准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七)溜砂;
(八)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九)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等;
(十)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装贮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等;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
(十二)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农药废弃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河道管理与保护
南汀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参照干流划定办法按外延不低于10米标准由南汀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有关审批机构应当征得水行政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流量下泄设施或者生态流量下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工作。
(一)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倾倒、填埋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侵占、损毁河道堤防、护岸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擅自填堵、覆盖、缩窄、硬化河道,围河造田,填河造地,改变河道流向;
(五)擅自钻探、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在已征收征用的河道内种植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河道采砂管理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要求,明确禁采区、可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点布局等。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地点、可采长度、可采宽度、可采深度、采砂数量、控制规模、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堆砂地点等。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采砂设备符合规定要求;
(四)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一)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人姓名、单位名称、采砂范围、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堆砂地点、弃料处理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
(三)采砂设备的安置不影响防洪安全,采砂作业不对河堤、护堤造成损坏。
(一)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二)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采砂设备的安置影响行洪安全,采砂作业对河堤、护堤造成损坏。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属于自采自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道取用水造成河流下泄流量不足多年平均流量10%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单次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河流干涸的,处以单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建设、改造下泄流量设施,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和维护下泄流量监控设备系统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砍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林木,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并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出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事件不及时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有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