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鱼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