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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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1, 2020
- In force from
- June 1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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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承担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辨识风险因素,排查事故隐患。对风险管控情况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组织排查治理隐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安全意识。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上报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点、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或撤出原有危险区域内的危险物品和危及区域内的矿山、尾矿库。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寺庙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超过规定或设计的容纳人数,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识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配备应急广播、照明和安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查验作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证件;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六)危险作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装配安全检测、监控和报警系统,进行实时监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单位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按规定健全足够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水害矿井应当加强水害预报工作,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应当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鼓励新建尾矿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生产水平较高的筑坝方式。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汉济渭工程等水源涵养地区域内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应当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无主尾矿库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Chapter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保障、职业危害防护和工伤保险办理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的赔偿;
(七)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的赔偿;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接受职业健康体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作业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开始操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Chapter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管理和执法机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实施监督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不良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在责令整改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四)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Chapter 5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现场处置方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急性中毒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一)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发生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Chapter 6法律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