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0
- Articles
- 64 articles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市和区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Chapter 2宗教团体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一)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信教公民法治观念;
(二)指导规范教务活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Chapter 3宗教活动场所
本市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一)宣传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执行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档案、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监督;
(四)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五)管理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六)管理本场所财产,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的绿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向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基础上,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Chapter 4宗教教职人员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区宗教事务部门。
(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教义教规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市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市宗教团体同意,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原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Chapter 5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大型宗教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并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明确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活动举办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出版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和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境外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放生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放生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物种。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Chapter 6宗教财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并予以公布。在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征收部门应当就补偿方式与被征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重建或者货币补偿。
出于自养目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出租。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Chapter 7涉外宗教事务
经市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邀请,并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市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为外国人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征得寺观教堂同意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应当告知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
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活动的时间、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并将协议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化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