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0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0年4月23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街道(乡镇)社区、国有林场、国有农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建立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乡村建筑工匠名库,提高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电力、通信、邮政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规划核实等管理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档案;
(五)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Chapter 2村庄规划管理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和多规合一原则,落实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改善生态环境,体现本土特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居住、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农村村民、专家的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应当于报送批准前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免费供农村村民查阅咨询。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提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重新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服务工作。
Chapter 3村庄建设管理
现有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以及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住宅朝向、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予以引导。
鼓励对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实施统一改造。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腾退的用地应当按规划复垦复绿、发展其他产业或者依法流转。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农村建设工程,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在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线的书面申请。未经验线,住宅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方能组织竣工验收。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当时建设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村庄设计导则、住宅设计图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提供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民居设计图集、建筑施工质量和安全管控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物的,鼓励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鼓励农村村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民居设计图集,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或者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进行住房建设。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范围、面积、规模等进行建设;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Chapter 4宅基地管理
因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政策性移民实施村庄规划、旧村改造,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自愿退出宅基地向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
(六)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被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新建住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五)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以及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农村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一)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批准用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三)因相关批准、许可文件失效,或者迁移等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二)受让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
(三)转让行为需征得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不动产登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探索以转让、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临时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