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0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9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灾害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当于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季度的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和本市重大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的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有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前款所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