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