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下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一)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上二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0